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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草案)》意见的函(农科(知产)函[2008]第72号)
2010-11-26 13:52  点击:1913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科(知产)函[2008]第72号
发布日期:2008-04-24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了规范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我司会同有关单位起草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草案)》,现将该规定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员会、局)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有关部门和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的意见,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我司知识产权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将修改意见直接寄发给我司知识产权处。
 
  联系单位: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处
 
  联 系 人:孙俊立
 
  联系电话:010-64193069
 
  传真:010-64192901
 
  电子邮箱:cq@agri.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
 
  邮编:100125
 
  附件:《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草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植物品种命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品种名称。
 
  第五条品种名称可以使用汉字、字母、数字及其组合,但至少应当包括一个汉字,数字尽量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外地名命名的,地名简称除外;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九)品种名称含有比较级或者最高级词语或者类似修饰性词语的;
 
  (十)已注册商标名称的;
 
  (十一)不适宜品种命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品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殊性状,但实际上该品种并不具备该性状;
 
  (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殊性状,但实际上同属或者种的其它品种同样具有该性状;
 
  (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但实际上没有关系。
 
  (四)以遗传育种术语或者品种类型命名的;
 
  (五)以植物体、植物体的器官、组织或者细胞名称命名的;
 
  第八条品种名称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是指品种名称为一育种者的名字或者某系列名称为一育种者使用,其他育种者使用相同名称或者类似系列命名的品种名称。
 
  第九条相同或者相近的属或者种内的品种名称不能重复:
 
  (一)文字相同的,无论发音或者字义是否相同,视为相同;
 
  (二)文字不同读音相同含义上不能明显区分的,视为相同;
 
  (三)包含字母或者数字的,同一个字母的大小写或者同一个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或用中文书写,视为同一个品种的名称;
 
  (四)包含“数字+号”的,书写时无论有无“号”字,视为相同。
 
  第十条品种的中文名称翻译成英文时,应当采用汉语拼音拼写,第一个字母大写;品种的外文名称翻译成中文时,首先采用音译,音译与已知品种名称重复的采用意译。
 
  第十一条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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