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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征求《包头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包头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建议。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可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3年10月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来信来函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87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邮政编码:014010
 
  电话(传真):(0472)2268059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9月22日
 
  包头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2013.9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整体卫生水平,促进全民身心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单位、全民参与开展的,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统筹协调、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整顿市容环境卫生,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及爱国卫生工作实际,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同级爱卫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应当将工作方案报送同级爱卫会备案,并汇报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有序,积极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的爱国卫生工作安排,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指导和检查。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城市、卫生城区(旗、县)、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嘎查(村、社区)及卫生单位创建规划,开展创建工作。
 
  第十五条 获得卫生城区(旗、县)、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嘎查(村、社区)及卫生单位等卫生称号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创建成果。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以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通过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和托幼园(所)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开展健康教育。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在所辖区域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通过各种形式向居民普及卫生与健康教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防病和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知识和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计划,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要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公共环境的集中统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集中统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医院、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公园、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录。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工作通报、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考核制。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到属于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同级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实名投诉举报的,办结后应当向投诉举报者反馈办理情况。
 
  爱卫会成员单位接到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移交的群众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办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结的,应当与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商定最终办结期限,并在限期内办结,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获得卫生称号的地区和单位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建立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卫生称号。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爱卫会研究提出行政处分建议,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方案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开展本单位、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
 
  (三)单位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交办投诉举报事项的;
 
  (六)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考核不达标的;
 
  (七)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给全市或地区爱国卫生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或个人使用药物、器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使用违禁药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