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降低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病毒扩散风险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降低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病毒扩散风险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1-03 09:35:55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1188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降低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病毒扩散风险,切实保障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全面开展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流通等环节非洲猪瘟检测。农业农村部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发布单位
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
发布文号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
发布日期 2019-01-02 生效日期 2019-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降低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病毒扩散风险,切实保障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全面开展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流通等环节非洲猪瘟检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做好非洲猪瘟排查、检测及疫情报告工作,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二、生猪屠宰厂(场)要严格入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屠宰有关生猪:
 
  (一)无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耳标不齐全或检疫证明与耳标信息不一致的;
 
  (三)违规调运生猪的;
 
  (四)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调运行为的。
 
  三、生猪屠宰厂(场)要按照规定,严格落实生猪待宰、临床巡检、屠宰检验检疫等制度。在待宰圈发现生猪疑似非洲猪瘟的,应当立即暂停同一待宰圈生猪上线屠宰;在屠宰线发现疑似非洲猪瘟的,应当立即暂停屠宰活动。同时,按规定采集相应病(死)猪的血液样品或脾脏、淋巴结、肾脏等组织样品等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同批生猪方可继续上线屠宰。
 
  四、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驻场官方兽医组织监督下,按照生猪不同来源实施分批屠宰,每批生猪屠宰后,对暂储血液进行抽样并检测非洲猪瘟病毒。经PCR检测试剂盒或免疫学检测试纸条检测为阴性的,同批生猪产品方可上市销售。其中,经PCR检测为阴性的,有关生猪产品可按照规定在本省或跨省销售;经免疫学检测试纸条检测为阴性的,有关生猪产品仅可在本省范围内销售。
 
  五、按照本公告第三、第四条规定,检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第一时间将检测结果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并及时将阳性样品送所在地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确诊)。经确诊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生猪屠宰厂(场)要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监督下,按规定扑杀所有待宰圈生猪,连同阳性批次的猪肉、猪血及副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屠宰车间和相关场所进行彻底清洗消毒。48小时后,可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
 
  六、生猪屠宰厂(场)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须经驻场官方兽医签字确认。对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为阴性且按照检疫规程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并注明检测方法、检测日期和检测结果等信息,其中,出具跨省调运动物检疫证明(产品A)的,要求PCR检测结果为阴性。对未经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或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主动配合驻场官方兽医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或干扰官方兽医监督核查。
 
  七、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生猪屠宰厂(场)样品采集和检测等有关要求,强化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规范采样、检测和记录等工作。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建立上市生猪产品和屠宰厂(场)暂存产品抽样检测核查制度,确保屠宰厂(场)采集样品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代表性。在风险评估和追溯调查工作中,省级以上兽医机构实验室在生猪产品中检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应当就地销毁相关生猪产品,有关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主动做好同批产品及流行病学相关风险产品的流向调查,并按规定销毁,暂停屠宰活动,并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实施清洗消毒,按规定程序恢复生产。发现因检测造假造成生猪产品上市,被省级以上兽医机构实验室检测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外,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彻底清洗消毒,1个潜伏期(15天)后,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程序恢复生产。
 
  八、在生猪屠宰厂(场)检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阳性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溯源追踪,对生猪来源养殖场(户)及其周边地区进行严格检测排查,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和资料通报有关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溯源追踪。
 
  九、检测非洲猪瘟病毒,应当使用农业农村部批准或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比对符合要求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
 
  十、本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月2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5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742) 法规动态 (85)
法规解读 (2623)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79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