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规范化建设,实现检验的程序化、标准化管理,切实提升企业质量检验能力和管理水平,现将《甘肃省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检验机构应积极开展《指南》实施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强化药品检验机构技术监督职能,加强药品生产企业技术监督、技术指导和检验岗位技能培训,积极引导、帮促企业开展规范化实验室建设,并将质量控制实验室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二、全省药品生产企业应结合新修订药品GMP,以《指南》的实施为契机,全面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自纠工作,着力解决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瓶颈,彻底排查质量检验风险隐患,按照药品GMP和《指南》要求逐项制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到位,切实提高企业质量管控水平。
三、结合我省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控制计划的安排,省局委托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开展《指南》实施的推进工作。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步骤、分阶段开展药品生产企业规范化质量控制实验室技术指导和技术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积极配合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完成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规范化质量控制实验室专项检查工作任务。
四、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于2014年7月启动药品制剂(含原料药)生产企业规范化质量控制实验室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查验原辅料标本室设立,药品检验程序、标准实施、方法的规范化(包括设备使用保养)等,岗位人员培训,混乱品种及委托检验品种的检验落实情况等,并进行比对考核。力争通过全面规范化建设和督促检查,纠正不规范、不标准行为,实现药品生产企业检验全面规范化、程序化,达到程序统一、标准统一、方法统一,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企业在《指南》的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反馈省局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处。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26日
甘肃省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管理,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规范化质量控制实验室建设和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帮促企业开展规范化质量控制实验室建设。
第三条 省级药品检验机构依照本指南开展全省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规范化建设的技术指导、检验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市级药品检验机构依照本指南开展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技术监督。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和管理质量控制实验室,开展检验工作,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二章 人员
第五条 实验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所生产药品的品种、规模和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基础知识和检验操作技能,经岗位技能培训及考核合格,认定其检验范围并授予检验报告权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六条 检验人员应掌握化学安全、防护、救护知识并能有效操作;从事微生物检验的人员应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微生物检测工作;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应经相关部门培训获取资质并经授权方可操作。
第七条 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及检验人员需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识别药材真伪、质量优劣的技能,并持证上岗。
第八条 应制定人员培训规程并建立人员技术、培训及健康档案。每年度应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并有效实施和考核评价。检验人员应不断进行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知识、药品标准及检验方法、基本操作技能、仪器设备操作及维护养护、质量管理体系、实验室安全与防护及检验记录与报告书书写细则等培训。
第三章 仪器设备
第九条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各种参数(量程、精度与分辨率等)包括必要的备品、备件和附件应能满足企业生产品种的药品检验的技术要求,应建立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和管理规程,并有相关记录。
第十条 仪器设备应按需求制定操作规程、期间核查规程及内部校准规程;强制检定的仪器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需期间核查的仪器(仪器设备的性能不够稳定、漂移率大、使用频率高、经常携带运输到现场检测以及在恶劣环境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实施期间核查;辅助设备应对其功能状态进行验证。仪器设备应有明确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应有使用和维护养护记录。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操作;对不合格、待修、待检的仪器,要有明确标识并应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修复的仪器设备应进行评估,必要时检定、校准后方可使用,如对修复前的检验结果有影响时,应进行追溯。
第十二条 精密仪器设备应建立仪器设备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完整;应建立仪器设备供应商档案和合格供应商名录,对仪器设备的质量、供应商信誉、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估。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放置的场所应符合要求,便于仪器的操作、清洁与维修。各类压力容器的存放应有固定场所、使用应有安全措施,压力蒸汽灭菌器应定期进行灭菌效果的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气体钢瓶应放置气瓶柜中或采取相应措施固定。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配置的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专人负责,定期维护。重要文件要及时备份,避免数据丢失和感染病毒。
第四章 标准物质、菌(毒)种、培养基、标准溶液、
滴定液、中药标本、试剂(试药)、耗材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验室的标准物质(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等)、菌(毒)种、培养基、试剂(试药)、耗材等配备应与生产产品所涉及的检验检测任务相适应,并制定相应的采购、验收、使用、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 应制定购进物品验收规程,实验室应对大宗试剂定期进行质量抽查检验,并有相关记录。应制定供应品质量及供应商信誉和售后服务的考察评估规程,收集供应商资质,建立供应商名录,并保存相关记录。固体试剂应有开瓶日期。
第十七条 标准物质、基准试剂应从能提供溯源证书的单位购买,并能溯源。
第十八条 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特殊试剂(毒品、麻醉品、精神药品和剧毒试剂、易制毒品)、药材标本等应制定使用和管理规程,指定专人保管并建立台账,做到帐物相符,使用应有登记。
第十九条 应制定菌(毒)种的使用管理规程,内容至少包括:菌(毒)种的验收、保存、传代(确认)、使用、销毁等,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 应制定培养基质量控制程序,对培养基灵敏度、适用性进行检查,培养基配制应有记录,配制的培养基应加贴标识。
第二十一条 应制定定量玻璃量器洗涤、校验规程;校验人员应经过相关部门培训,并经实验室授权,校验应有记录,校验合格的玻璃量器应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二条 应制定滴定液的配制、标定和使用管理规程,配制、标定、使用时应有相关记录;应制定试剂及试药溶液的管理规程,按操作规程配制,配制应有记录,配制的试剂及试药溶液应加贴标签,标签内容应包括试剂名称、配制人、配制日期、有效期,必要时注明特殊储存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生产企业应建立中药材及饮片标本室,标本应涵盖企业生产品种所涉及的所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正品以及常见混乱品种的伪劣品。
第五章 实验室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设有与药品生产品种、规模和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检验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报警、消防设施、应急及急救设施,设施和环境条件对检验结果质量有影响时,应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控制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抽样、留样观察室、及稳定性考察的设施和环境应符合样品规定的贮藏条件,并进行监控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无菌、微生物检验设施和环境应满足相关检验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应建立定期消毒制度,包括消毒液的使用及定期更换、紫外灯使用等,并有相应记录,应注意防止交叉污染;洁净区(室)应定期进行洁净度监测和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具有与其要求相适应的环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应制定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管理规程,合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 标准物质、培养基、菌(毒)种的存放设施和环境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中药材留样室、中药材标本室应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环境条件(温度、相对湿度)应符合要求,应有通风、防潮、防虫和防腐措施。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制定取样规程及检验样品处置程序,对取样、检品接收、流转、检验、留样及销毁等全过程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保证取样的代表性、所检样品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取样规程应详细阐述取样方法、所用器具、样品量、分样的方法、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样品容器的标识、取样后剩余部分及样品的处置和标识;取样注意事项(包括为降低取样过程产生的各种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尤其是无菌或有害物料的取样以及防止取样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注意事项)、贮存条件、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第三十三条 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
第三十四条 所取样品转运过程应按样品规定贮藏条件保存。
第三十五条 检品接收应核对样品信息、填写检验登记单,所检样品应赋予唯一性编号。
第三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按照样品(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相关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内控标准、法定标准)及时检验、留样,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标准应现行有效,检验结果应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标准变更后,实验室应对方法和实验室检验能力进行确认,并进行相应培训。
第三十八条 应制定检验标准操作规程,并根据《中国药典》、《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的改版及时更新。对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中药材、中药饮片混乱品种,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生产。
第三十九条 企业暂无能力检验的原辅料、中药材、中药饮片及成品中相关项目,应与药品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委托检验协议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企业应按协议要求批批送检,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应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应制定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书书写规程,检验人员应如实做好检验记录,确保检验记录原始真实、内容完整齐全,书写清晰整洁,检验报告依据准确,数据无误,结论明确,格式规范。
第四十一条 检验人员应按有效数字和数值的修约及运算规则进行数据计算和修约。
第四十二条 应制定留样管理规程,按规程对原辅料、成品、标签、包装材料等留样进行管理。
产品留样应采用产品原包装或模拟包装,贮藏条件应与产品规定的贮藏条件相一致,留样量要满足留样期间内测试所需的样品量。留样样品保存到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保存三年。产品留样期间如出现异常质量变化,应填写留样样品质量变化通知单,报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彻底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留样期间如需使用留样,应经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专人进行留样考察,填写留样观察记录。
第四十三条 应制定稳定性试验考察规程,明确规定考察品种、批数、考察项目、考察频率,并做好记录。规定有效期的品种考察到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品种考察三年。考察期间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找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应每年参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全省实验室间比对,比对结果有问题或不满意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有效整改。
第四十五条 应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整改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十六条 本指南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